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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因知悉鄰居殷陳織購得之報廢機車無車牌,乃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里○○○○段附近,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SAF─00八號機車車牌一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殷陳織之前開機車上,以換取新台幣三百元之對價。
嗣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殷陳織騎乘上開懸掛SAF─00八號車牌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七0三號時,為警盤檢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幫殷陳織之機車裝置前開車牌,並收取三百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車牌係殷陳織拿來請伊幫忙裝上機車,三百元係殷陳織託伊買香煙的錢,伊沒有竊盜云云。
惟查上開車牌確係被告甲○○自行拿來幫殷陳織裝上機車,迭據殷陳織於警訊及偵查中初訊時供陳在卷。
雖殷陳織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並非甲○○拿來云云,然被告甲○○與殷陳織係多年鄰居,並無仇恨,此已據二人於警訊中供陳明確,是殷陳織應無在案發初始誣指被告之動機,從而應認殷陳織於警訊及偵查中初訊時所訴屬實,嗣後翻異前詞顯意在迴護被告甲○○之詞,委無可採。
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殷陳織給伊之三百元係因伊當日裝車牌時被雨淋濕之答謝金,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稱三百元乃殷陳織託伊買香煙的錢,前後供詞不一,顯有矛盾。
況被告與殷陳織二人係多年鄰居,倘被告僅係幫殷陳織裝車牌而無提供車牌,舉手之勞,何須收取三百元之答謝金,再裝置車牌應非急事,又何須冒雨進行,被告冒雨幫殷陳織裝車牌以換取三百元之答謝金說詞亦與常情有違。
而前開SAF─00八號車牌確係被害人乙○○於九十年四月間,在苗栗市○○里○○○○段附近所失竊,亦據乙○○到庭結證屬實,被告甲○○之住處即在西勢美南七十六號,與車牌失竊地有地緣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此外,復有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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