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709,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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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預見綽號「阿俊」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L2000型、話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無來源證明文件、說明書、充電器等配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手機原是楊洪梅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平鎮市湧光里十二鄰一五五之十六處遭人強盜而得),竟不違其本意,仍於八十九年七月下旬某日,在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後湖內二三號,以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向綽號「阿俊」購買,供己使用,旋於三、四日後,再以二千五百元轉賣予不知情之林枝漢(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查獲林枝漢使用上開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承於右揭時、地向綽號「阿俊」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一千元代價購得上開手機,並於三、四日後以二千五百元轉賣予林枝漢,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

惟查:(一)前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L2000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原係楊洪梅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平鎮市湧光里十二鄰一五五之十六處遭人強盜而得等情,業據被害人楊洪梅於警訊時指述無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手機自屬贓物無訛。

(二)被告自承與綽號「阿俊」之男子並不熟識,初次見面即向以一千元代價向他購買該手機,並未問明手機來源,且未索取說明書、保證書等證明文件,亦無充電器等配備,旋於三、四日後,以二千五百元轉賣予林枝漢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四、十五頁筆錄),核與林枝漢於警、偵訊時陳述購買該手機情節均相符合,則被告於購得該手機後三、四日,即提高價錢以二千五百元轉售,足徵,其以一千元購買該手機時,應已預見該手機價格顯不相當。

且既無說明書、保證書等證明文件,亦無充電器等配備,應係來源不明之物。

參以該支電話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出廠在市面銷售,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全新者價格為仍一萬八千元,中古機則為一萬元左右,此有員警查證報告一紙在卷可佐,益徵被告購得該手機時,即有預見贓物之認識,且不違其本意而購買上開手機,其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被告辯稱無贓物認識云云,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另依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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