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717,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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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詐欺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經減刑為十月;

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七十九年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

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駁回確定;

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目前尚因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另觸犯竊盜案件,現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另行起意,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一一一巷八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號SBG-28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後於同年十月十日晚上七時許,為警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與顯會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其所有自備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輕型機車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告訴人甲○○於警察局陳述輕型機車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前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因此審酌被告自七十八年起即有竊盜之不良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竊取他人機車代步、手段以自備鑰匙一支啟動引擎竊取他人機車,及所竊取財物為交通工具,造成他人生活上不便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因竊盜執行完畢出獄不久又再次觸犯竊盜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又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與葉步鎮共同竊取他人自小貨車,涉嫌竊盜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八二一號起訴,目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起訴書一份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被告因竊盜罪甫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獄,及被告供稱係因缺機車代步所以臨時起意竊取機車,有本院筆錄為憑,因此本案犯罪事實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目前審理中之竊盜罪,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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