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718,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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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丁○○與丙○○係夫妻關係,平日常有爭吵,相處素不睦,丁○○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基於傷害犯意,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廿三號住處,持高樑酒空酒瓶毆打丙○○鼻梁處致受有鼻梁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右揭事實,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及驗傷診斷書一紙作為憑據。

然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回到家裡時,伊曾問告訴人是不是要拿生活費給伊,後來就不知道告訴人去哪裡,約過了十多分鐘後,告訴人就帶警察回來,且鼻樑上有流血,當時告訴人有戴眼鏡,如伊確實有持酒瓶打告訴人,為何其眼鏡沒有破掉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時雖指述:當天晚上十一點多回家時,被告在客廳喝酒,情緒激動,後來被告就手握酒瓶的瓶底用力揮過來,結果接近瓶口的地方打到伊鼻樑,當時高樑酒有灑在地上,但警察來時還是有看到灑在地上的酒。

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警訊筆錄係表示:「她(即被告)拿空酒瓶打我。

打到我的鼻樑」,其前後指述已有不一。

㈡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甲○○、乙○○於本院證稱:在現場沒有看到酒瓶或是破掉的殘留物,地上沒有看到灑下的酒,沒有聞到酒味,被告精神正常,也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在客廳地上找過沒有找到足以打傷告訴人的工具或碎片,廚房垃圾桶內也有找過但沒有找到等情明確。

則即令被告確有持酒瓶打傷告訴人,並將酒瓶攜往別處丟棄,惟警察係在接獲報案後即趕至被告家中,何以未聞到被告身上的酒味?㈢再查,告訴人丙○○所提出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其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受有上述之傷害,但仍無法證明確係被告持酒瓶毆打被告所造成。

四、綜上所述,實難以告訴人丙○○前後不一之指述及單憑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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