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720,2001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委託甲○○申請行動電話,甲○○屢次拖延拒不回覆,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在苗栗縣竹南鎮五福新村一一九號前,持鋁質球棒毆打甲○○之左手,致甲○○受有左手肘鷹嘴突骨折之傷害。

繼之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鋁質球棒重擊甲○○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MA-九八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側車窗與後車廂蓋,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與左右側車窗破損、後車廂蓋凹陷,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甲○○,並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表示願意在原諒被告撤回告訴,因此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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