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721,200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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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Q八─七四六八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金丰田鐵材行前十字路口時,因行車糾紛,與騎乘車號JWT─八七七號重型機車之甲○○發生口角(該機車後載不詳姓名、年籍之泰國籍勞工),引發甲○○不悅,而尾隨乙○○返回苗栗縣苑裡鎮○○里○○路四之六號後方空地,找乙○○理論,甲○○竟與泰國外勞基於犯意聯絡,撿拾現場木棍,毆打乙○○,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右前額挫傷、左前臂挫傷、兩足擦傷、後頭部挫傷紅腫等傷害;

而乙○○亦以現場其工作上使用之化學藥水冰醋酸(以瓢子裝填)潑灑甲○○,致甲○○受有前胸、腹部、頸部、右手等多處,二度百分之三之化學性灼傷。

甲○○受傷後返回中部第二高速公路苑裡鎮○○里路段工地即其工作地點後,乙○○亦搭乘由兒子鄭新榮所駕駛之車號Q八─七四六八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該工地欲告知甲○○如何洗滌冰醋酸,詎甲○○見乙○○與鄭新榮駕車前來,以為來意不善,竟教唆工地內不詳姓名、年籍之工人三、四名追逐,並持用木棒,將乙○○所有前開Q八─七四六八號自用小貨車車前擋風玻璃,予以敲毀,致生損害於乙○○。

乙○○與鄭新榮見情勢不妙,乃駕車火速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九條之教唆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甲○○、乙○○經檢察官均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被告甲○○以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九條之教唆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甲○○與被告乙○○互相行使抵銷權後,由被告甲○○賠償被告乙○○九千元,並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人即被告甲○○、陳華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表示願意互相原諒撤回告訴,因此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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