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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鎢鋼筆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八十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同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三案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八十六年間,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確定,兩案經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七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九十年二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因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明顯有犯罪習慣。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六H—六二四五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苗栗市○○○路旁之檳榔攤購買香煙,見乙○○所有車號六H—二五八三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水流娘二十四之四號薑母鴨店旁,內置有乙○○之妹丙○○所有之藍色皮包一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具危險性之兇器即鎢鋼筆一支,敲破毀損該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三角窗處,致令該三角窗不堪使用,並伸手入該車內,竊取該只藍色皮包(內有新台幣(下同)七千元、零錢若干、丙○○身分證一張、行動電話一支、駕照二張、萬通銀行提款卡一張、匯通銀行信用卡一張、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太平洋SOGO百貨禮券三千元、左旋維他大瓶二瓶、小瓶三瓶、通訊錄一張),得手後,即將該只藍色皮包置放於前揭車號六H—六二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上,於欲駛離時,即遭丙○○發現,而通知乙○○及其友人彭明賢駕車追趕,嗣甲○○於駕車逃逸途中,即將皮包內之上揭物品陸續在苗栗縣東西向快速道路上丟棄。
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四十九之二號一樓非凡遊樂場前為彭明賢追獲,並報警查獲,經警當場扣得二十元硬幣一個、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健保卡一張、身分證一張、萬通銀行金融卡一張、通訊錄一張、左旋維他命一瓶等物(均已發還丙○○)及其所有供犯罪用之鎢鋼筆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受害及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彭明賢於警訊證稱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及鎢鋼筆一支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揭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
茲核本案被告攜帶之鎢鋼筆乙支,其銳利一端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是為兇器無疑,並經本院調閱查核屬實,故被告攜帶上開鎢鋼筆既有行兇之可能,則其所為應即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竊得物品價值非微,且一再故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並已有多次竊盜之刑案紀錄,且其於本案又為竊盜犯行,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若不施以強制工作,實難矯正此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扣案之鎢鋼筆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且為其供本案竊盜所用,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志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靜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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