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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已屆六十五歲高齡,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向苗栗縣三灣鄉公所申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未獲准許,而遷怒該公所民政課經辦員乙○○,認係乙○○藉故刁難所致,嗣即屢次前往三灣鄉公所質問乙○○何以未予准許其申領生活津貼,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再度前往苗栗縣三灣鄉○○村○○路十九號三灣鄉公所辦公室內質問上情,經乙○○答覆其未達申請標準理由,詎甲○○因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趁乙○○處理公文未及注意,以持三灣鄉公所櫃臺上置放之鋁製名牌丟擲乙○○之強暴方法,致擊中饒某右上臂處(未成傷),而妨害三灣鄉公所課員乙○○依法執行公務,同時在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公開以客語「幹你娘」、「今天要給你死」等輕蔑穢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中「今天要給你死」之語乙○○並注意聽及)。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持鋁製名牌丟擲告訴人乙○○並出言吼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辱罵、脅迫告訴人乙○○犯行,辯稱:伊僅質問乙○○為何不讓其申領生活津貼,且稱你不給我辦會吃不長壽之語,惟未辱罵「幹你娘」及「讓你死」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歷歷,核與目擊證人張新財於偵查時結證稱:伊與乙○○相鄰坐在同一櫃檯,被告有以客語罵三字經「幹你娘」、「今天要讓你死」,並拿名牌砸到乙○○右肩處等語綦詳(參見偵查卷第一六頁筆錄),雖告訴人於偵查中僅稱被告丟擲名牌及辱罵三字經,而未聞被告揚稱「今天要讓你死」等言詞,然告訴人於案發時正值處理公務而突受攻擊、辱罵之情形以觀,告訴人心緒未寧致未聽聞被告施以恐嚇言詞,應屬正常反應,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未以言語相脅。
此外,復有現場模擬相片四幀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公然辱罵執行職務鄉公所職員乙○○警員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之二罪名,應從一重以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又被告執名牌砸向執行職務乙○○(未成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因申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未獲准許,而遷怒執行職務公務員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及已屆六十五歲之高齡,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學 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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