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756,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嗣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酒後因細故與其父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玉田里四鄰玉田五四號住處,以小椅子丟擲甲○○腿部,造成甲○○右小腿撕裂傷及左外踝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雖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惟所加重者是其刑,而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犯所列舉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是以罪而非以刑。

故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仍須告訴乃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二號判例參照)。

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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