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757,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嗣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村○○路一巷五號,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並持椅子,毆打乙○○,致乙○○受有腦震盪及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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