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84,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三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欲至新味全餐廳用餐,行經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苗一二八線與苗二十五線路口,見劉翁妹所有而借予甲○○使用之車號6H—三二一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該車車門進入車內,正調整駕駛座預備啟動車子以代步用時,為甲○○發現而未得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三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貪圖便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然認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依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學 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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