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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一五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於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四個月,甲○○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收受送達。
嗣乙○○為維持夫妻感情,由娘家遷回苗栗縣苗栗市市○○里○鄰九十一號與甲○○同住,詎甲○○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因參加喜宴自外飲酒返家,竟於上開住處拿鐵條敲打電器品、茶具等物品,並對乙○○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致使乙○○精神上受到不法侵害,而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因飲酒返家後,敲打電器品、茶具、講話大小聲,然並未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被害人乙○○,辯稱:當天伊僅質問被害人,為何最近家裡常接到不出聲音的電話,當時店裏正要打烊,伊一邊關鐵門一邊與被害人爭執,伊並沒有罵被害人「三字經」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曾明盛於偵查中結證屬實;
又被告前因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一五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於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四個月,甲○○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收受送達,業經本院調卷該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一五號通常保護令及其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與乙○○為配偶關係,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係統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右揭犯罪行為,洵堪認定。
二、被告對告訴人怒言相向並敲打物品所實施係精神上之侵害,屬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為此精神上之侵害,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指述被告行為業已改善,夫妻有破鏡重圓共同經營家庭之意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雖曾於七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之宣告,已足令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及參酌檢察官認被告與告訴人能心無芥蒂共同維持家庭生活美滿,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並以此為告訴人與被告重新開始經營家庭之契 機,且可使該家庭之後代,於成長過程中,不致有父或母缺席窘境之請求,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末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而被告對配偶違反保護令罪,應依法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學 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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