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99,200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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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0七號、第四四七五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塑膠管壹條,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改。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文化國宅前,以自備之塑膠管,竊得丙○○所有車號HOQ─三二七號機車油箱內之九五汽油約一公升,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於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使用之塑膠管一條;

(二)復於同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五十五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VMG─一三一號輕機車一部,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使用,並於同日晚上十二時許,將上開機車留置於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苗栗市福星里十八鄰新村一四七號之住處後離去,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許,在戊○○住處為警查獲,而循線查出;

(三)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苗栗市○○里○○街一八四號漫畫書店,利用丁○○所有SFD─二三六號輕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竊取該機車供己騎用,嗣經警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下一時許,在其位於苗栗市文山里文山一六七號住處旁發現該機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一二七至一三一頁筆錄),核與被害人丙○○、乙○○、丁○○於警訊時指述及證人王宏榮、羅黃梅妹、同案被告戊○○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單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塑膠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查其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之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冀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服刑完畢出獄後,將好好做人,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另扣案之塑膠管一支,係供竊取本案汽油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一三0頁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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