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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一年上易字第一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誤書為同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改,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里○○街二巷四十三號乙○○住處,引起狗吠,就寢中之乙○○旋而起身外出查看,嗣見丙○○而呼叫小偷,其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出言對乙○○恐嚇稱:「你再亂講話,大吼大叫,我就要打你」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趁機離去,嗣乙○○之父母甲○○、孫瑞珠自外返家,乙○○將上情告知其父,甲○○即尋線在苗栗市○○路栗華飯店前,攔獲丙○○,並報警處理,惟其於經警訊畢釋回後,竟於同日上午八、九時許,手持維士比酒瓶,再前往乙○○住處,擅自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向孫瑞珠恐嚇稱:「全家怎樣死的都不知道」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上開話語再經由孫瑞珠轉告乙○○,該二人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乙○○、孫瑞珠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經過乙○○住處附近,遭誤認為竊嫌,僅言不要冤枉伊,並未出言恐嚇,第二次再持酒瓶返回該處,只是欲至火車站搭車順道路過,入內告知已經警釋回,證明伊係清白,並未出言恫嚇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乙○○、孫瑞珠指訴綦詳,且互核其等指述之內容均相符合,核與證人甲○○證述:伊當晚開車返家,看女兒傳桂秀指稱有小偷及其特徵、離開方向,伊即在栗華飯店旁見到與女兒指訴特徵相同之人,旋即報警,第二天,伊聽太太孫瑞珠及女兒說,被告再返家來鬧,有說伊全家怎麼死都不知道(參見本院九十年易緝字第二號第四五頁筆錄)等語相符,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八、九時許自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離開,至火車站之路,不會經過被害人住處,此經被害人乙○○、孫瑞珠陳述、證人甲○○證述屬實,並有現場草圖一紙在卷可參,則被告辯稱其再至被害人住處,係順道路過云云,顯不可採。
參以被告自承其口氣滿大聲(參見同卷第三十、三二頁筆錄),且第一次行經被害人住處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之深夜,被害人傳桂秀之父母復不在身邊;
第二次再持酒瓶折返,既出言大小聲,衡情,被害人乙○○、孫瑞珠二人指訴因而心生畏懼自可採信。
其辯稱未出言恐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証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認被告第二次折返被害人住處恐嚇,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乙○○與孫瑞珠二人致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彼二人之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惟被告係先向孫瑞珠,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再經由孫瑞珠將之轉告乙○○,已如前述,起訴書所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另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一年上易字第一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其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遭認為竊嫌,心生不滿而恐嚇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未能坦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學 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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