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簡上,35,2001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對丁○○為直接、間接之騷擾行為。

事 實

一、乙○○係丁○○之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家庭成員之關係。

乙○○前曾接獲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核發之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丁○○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詎乙○○明知該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事項,仍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打電話至丁○○工作場所即苗栗縣產業總工會,並於電話中向丁○○之同事甲○○稱丁○○為「賤女人」;

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在苗栗縣公館鄉○○路一九九號住處,因其房間內物品遭丁○○翻動,要找丁○○理論,竟以腳踹開丁○○之房門。

上開二行為均對丁○○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打電話至告訴人丁○○上班處所及以撞開告訴人之房門等情,迭於警察局、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予以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被告上訴辯稱:我係因保險費之事,才打電話給被害人,證人甲○○為被害人同事,證詞有所偏頗、二十七日係因被害人翻我房間找通聯記錄及其他資料,我用手撞門,不是用腳踹門,分駐所員警未予察看,小孩均知情,被害人以吃麥當勞為由,騙小孩前往作證,因年齡太小,改由丙○○作證,但證人丙○○證述後表示:沒問我,我沒做什麼,為什麼叫我作證等語,我不瞭解保護令性質,上開事件都是被害人先找我,其仗著保護令的保護,而為所欲為,不斷激怒我,原審未讓我表達意見,難以心服口服等語,惟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察局指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我先生在家裡和朋友喝酒後,以腳踢破我房間大門,並以言詞諷刺我說他沒有老婆,老婆已和別人跑了;

另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打電話到我辦公室,稱呼我為「賤人」,並以三字經污辱我等語(偵卷第六頁以下),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為相同之指述(偵卷第十七頁以下及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筆錄),復據證人甲○○於警察局及本院訊問時證稱:乙○○罵丁○○「賤女人」等等(詳見偵卷第九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告之子丙○○於警察局證稱:我有看見我父親用腳踢開母親房間門後,就開始吵架等情(詳見偵卷第八頁背面)及於本院訊問時笑笑的保持沈默不答,可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腳踢門及以打電話方式使用三字經污辱告訴人無誤;

而被害人丁○○檢具驗傷單二紙,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八號核發在卷,此有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件在卷(詳見偵卷第十頁)可查;

證人丙○○為被告及被害人之子,與被告並無感情不睦或有誣陷之必要,而證人甲○○雖為被害人之同事,但是在本院訊問時亦只證稱:被告有講「賤女人」,口氣不會不好,因為不是針對我等語,證詞持平,不偏不頗,僅陳述接電話所聽聞而已,被告指陳上開證人證詞有所偏頗,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打電話給被害人,既然是為保險之事,則應在被害人同事接聽電話之際,以為人處事應有基本國民禮儀,轉達保險事宜,被告反以「賤女人」稱呼被害人,使被害人在工作上遭受議論,而「賤女人」三字的確足以侮辱被害人,應已造成被害人之人格傷害,足以認為構成上開民事上保護令所稱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又被告供稱:係因保險費之繳納而打電話及因被害人先翻閱房間物品等故意挑釁,才起爭執等語,縱被告所陳述為真,被告亦可以選擇以易於溝通之言論以理力爭或經由調解、法律等訴訟程序,解決雙方紛爭,但是被告選擇口出「三字經」及如其所述於晚上在兒女面前撞開房門等不法手段,即以構成違反保護令之不法行為,亦非為人父之道,被告違反保護令行為明確,所辯尚難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至被告要求再傳訊三位小孩到庭作證,因本院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傳喚被告三位小孩到庭說明事實經過,三位小孩亦到庭作證。

本院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請苗栗縣政府社會局前往瞭解被告之家庭情形,為保護小孩身心發展,免於其等直接介入被告與被害人之間紛爭,並因父母感情不睦,隨時間之經過被逼迫對父母一方做出感情的選擇,而在人格上造成偏差行為與思考,且上開證據已經足以認定被告之違法行為,因此本院不再傳喚其等到庭作證,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間,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應無不合,自應維持原判決。

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其因夫妻感情不佳,時有爭吵,因而違反法保護令,考慮其施暴之經過,經此教訓,其應無再違反法律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得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各有明文規定,本院雖對前開所宣告之徒刑宣告緩刑,依照前開說明,仍應依法在緩刑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對告訴人為直接、間接之騷擾行為,以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及指導家庭倫理及婚姻常識,不以暴力解決紛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千 黛
法 官 黃 建 都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