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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伍拾日,罰金叁萬叁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甲○○因賭博等罪,經本院簡易庭及本院刑事庭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慧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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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 宣 告 刑 │犯 罪│偵 查│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 ├──┬───┬────┼─┬───┬────┤
│ │ │ 有期 │ 拘 │ 罰 │ │年度及│法 │案 號│判決日期│法│案 號│確定日期│
│ │ │ │ │ │年月日│ │ ├───┼────┤ ├───┼────┤
│號│名 │ 徒刑 │ 役 │ 金 │ │案 號│院 │年字號│年 月 日│院│年字號│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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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賭 │ 陸 │ │ 貳 │⒋│八第 │臺簡│八第 │⒒⒘ │同│同 上 │ ⒋⒐ │
│ │博 │ 月 │ │ 萬 │起至│十二 │灣易│十三 │ │上│ │ │
│ │ │ │ │ 伍 │⒌⒚止│七一 │苗庭│七八 │ │ │ │ │
│ │ │ │ │ 仟 │ │年九 │栗 │年四 │ │ │ │ │
│ │ │ │ │ 元 │ │度○ │地 │度號 │ │ │ │ │
│ │ │ │ │ │ │偵號 │方 │苗 │ │ │ │ │
│ │ │ │ │ │ │字 │法 │簡 │ │ │ │ │
│ │ │ │ │ │ │ │院 │字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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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違賣│ │ 伍 │ │⒌⒙│同 右│ 同 │ 同 │同 右 │同│同 右│ 同 右 │
│ │反暫│ │ 拾 │ │起至│ │ 右 │ 右 │ │右│ │ │
│ │臺行│ │ 日 │ │⒌⒚止│ │ │ │ │ │ │ │
│ │灣條│ │ │ │ │ │ │ │ │ │ │ │
│ │省例│ │ │ │ │ │ │ │ │ │ │ │
│ │內第│ │ │ │ │ │ │ │ │ │ │ │
│ │菸│ │ │ │ │ │ │ │ │ │ │ │
│ │酒條│ │ │ │ │ │ │ │ │ │ │ │
│ │專⑤│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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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詐 │ │ │ 壹 │⒌⒍│八第 │ 臺 │八第 │⒍⒌ │同│同 上│⒎⒛ │
│ │ 欺 │ │ │ 萬 │起至│十一 │ 灣 │十一 │ │上│ │ │
│ │ 罪 │ │ │ 元 │⒏⒛止│八二 │ 苗 │八四 │ │ │ │ │
│ │ │ │ │ │ │年三 │ 栗 │年五 │ │ │ │ │
│ │ │ │ │ │ │度號 │ 地 │度號 │ │ │ │ │
│ │ │ │ │ │ │偵 │ 方 │易 │ │ │ │ │
│ │ │ │ │ │ │字 │ 法 │字 │ │ │ │ │
│ │ │ │ │ │ │ │ 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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