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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公克為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將上開物品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慧 萍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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