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因甲○○因公共危險罪,分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珈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 崇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十六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