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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一0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五二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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