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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О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學 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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