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聲,208,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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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甲○○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嗣經貴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五四號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又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五四號刑事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慧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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