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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九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二八號、第七八號、第一九八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四公克及吸食器一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第七八號、第一九八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四公克及內含安非他命的吸食器一個,因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其中扣案之吸食器一個除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專供毒品施用,本係可供其他用途,僅係被告供其犯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自尚非為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專供施用毒品器具」,而為違禁物,參考上開法條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限於違禁物,上開扣案之吸食器組,既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聲請人部分之聲請、即無由准許,應予裁定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 崇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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