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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十年度執聲丙字第一八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因犯收受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擕帶刀械,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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