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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十年度執聲丙字第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贓物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觸犯贓物案件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回溯三日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百六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贓物罪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毒品案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珈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 崇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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