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聲,754,200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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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八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參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一四○七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毛重三‧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公路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移送扣案之海洛因毛重三‧一公克,因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 扣案之海洛因毛重三‧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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