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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平四八號,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五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為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查獲之毒品,因被告張宏偉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上開物品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慧 萍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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