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聲,793,200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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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七五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點貳公克(含袋重)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一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一‧二公克(含袋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一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扣案之安非他命一‧二公克(含袋重),因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台 灣 苗 栗 地 方 法 院 刑事庭
法 官 姚 銘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楊 麗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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