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聲,797,200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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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警員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苗六二之一線大坪段,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三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為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查獲之毒品,因被告甲○○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上開物品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慧 萍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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