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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公共危險案件(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三六九號),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餘監護處分期間,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安處分人甲○○前因九十年執聲字第三六九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處判無罪,應令入精神醫療院所,施以監護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五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開始執行監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茲據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為恭醫字第一0三0號函稱:「受監護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住院治療,目前精神狀態穩定,有能力維持自己的日常生活,無明顯的自殺或殺人想法與意念,可以辦理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認無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應停止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九十二條聲請裁定所餘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經核前述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函文及病歷摘要,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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