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聲,832,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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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甲○○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一七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三七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肆拾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然並未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因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十月二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又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臺灣新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慧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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