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聲,845,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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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五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國道公路警察局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路高速路南向四十八公里處,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海洛因淨重一‧六四公克。

查該被告業裁定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一‧六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且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觀察、勒戒後,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依首揭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慧 萍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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