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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拾肆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二○八號前,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四‧四公克。
該被告業經依本院裁定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扣案之海洛因毛重○‧五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一四‧四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為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查獲之毒品,因被告甲○○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上開物品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慧 萍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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