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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甲○○妨害風化案件(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七五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三七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妨害風化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風化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年六月四確定在案。
茲查悉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因犯則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確定。
惟該九十年度苗簡字一六六號案件,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認為違法,以九十年度非上字第二九九號提起非常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三號判決確定,諭知「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是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各該判決,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所犯妨害風化罪之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慧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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