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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被訴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有承包苗栗縣一二四甲線道路拓寬工程清運棄土之載運,但載運事項,均委託同案被告魏國雄辦理,聲請人不負責載運,亦未隨車,更未指示魏國雄至地主劉南華土地上盜採塊石,是本件聲請人是否成立竊盜犯行,自應以魏國雄之行為是否成立竊盜為斷。
而本件同案被告魏國雄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服上訴第二審法院,嗣據魏國雄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辯稱:伊雖有載運塊石,但係案外人徐福生、鄒永欽、蕭天義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將詹益盛自苗二一線道路工程開採置於劉南華土地上之塊石賣伊,初次談妥即支付(新台幣)七萬元予鄒永欽,價格為一台二千二百元::伊並未竊盜等語,並提出向鄒永欽購買系爭塊石之傳票、帳冊、支票明細等物為證,第二審法院據此證物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魏國雄無罪。
參諸同案被告魏國雄於第二審法院提出之上揭證物,係屬新證據,且早已存在之證物,惟因被告魏國雄於第一審法院未提出且亦未告知聲請人,致聲請人無從於本件確定判決前提出,今既因被告魏國雄在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提出始行提出,而聲請人係於向魏國雄索取上開第二審判決始發現上開新證據,並據此取得新證物,本件同案被告魏國雄為實際載運塊石之人,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既因提出上開證物,而獲無罪判決,則聲請人僅係魏國雄之僱用人,亦應受無罪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原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均屬實在,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四一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一號判決影本各一份及運輸傳票影本十三紙、估價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相符,應認有再審之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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