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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先後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虛構事實,向本院自訴自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十七號,與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人員召開協調會時,雙方因意見不合發生爭吵,竟自持年輕,將被告推倒,並趁機拳打腳踢,使其受有左臉0.五×0.五、0.六×0.三擦傷、右肘一.五×一公分腫脹、頭皮二×二公分紅腫等傷害,案經本院判決自訴人傷害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係以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十五號自訴人於前案被訴傷害案件獲判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被告即前案自訴人甲○○上訴確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虛構事實誣告,辯稱:自訴人確實有打伊,伊有傷單為憑,並非誣告等語。
經查:質之自訴人於本院前案被訴傷害案件之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八二號案件審理及本院調查時均自承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十七號,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人員召開協調會時,與被告發生衝突,並因被告毆打伊而出手推了被告一把以自衛等語(參見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五號卷第二四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八二號卷第十七、四二頁及本院調查筆錄),核與證人張晃佳證述:「是自訴人(即本案被告)先動手,被告(即本案自訴人)有防衛,伊有看到被告(即本案自訴人)推倒自訴人」等語(參見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五號卷二四頁)、證人楊桶妹證述:「知道二人有發生爭執,自訴人(即本案被告)有躺在地上,案發當天,我也有在場,我有看到被告(即本案自訴人)將自訴人(即本案被告)推倒在地上,因當時我很害怕,所以並沒有看清楚在自訴人倒地後,被告有無對自訴人拳打腳踢,也未看清楚被告有無打自訴人之頭部、有看見被告(即本案自訴人)推自訴人」等語(參見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五號卷四三頁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八二號卷第三十頁筆錄)、證人張楓證述:「我當時有在場,看見自訴人(即本案被告)站起來走向被告(即本案自訴人),後來發生推擠,自訴人(即本案被告)就跌倒」等語(參見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五號卷四三頁反面筆錄)、證人劉基益結證:「我在場有看到自訴人(即本案被告)先衝過去,發生推擠,自訴人就跌倒,雙方就將被告拉開(參見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五號卷四四頁筆錄)、證人江金璋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在場,自訴人(即本案被告甲○○)係坐在我的右邊,被告(即本案自訴人乙○○)坐在我的左邊,會議發言中,自訴人突然走向被告之位置,被告有無出手打自訴人我沒有看見,自訴人有用手在被告之面前晃來晃去,被告用手隔開,自訴人往後退倒地、側身倒地手肘碰到地,自訴人倒地後,被告並沒有出手打自訴人」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八二號卷第二十頁筆錄)均相符合,此業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影卷二宗在卷可稽,及被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出具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中午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與自訴人間既有衝突、相互拉扯情事,足徵,被告認為其所受之傷與自訴人之推扯有關,尚非無稽,自訴人前案被訴傷害被告案件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其理由係以自訴人之行為屬正當防衛,阻卻其傷害行為之違法性,惟既有推被告之行為,亦難謂被告所受傷害與自訴人毫無關連,故被告對自訴人提起之該傷害案件,尚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爰依上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學 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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