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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載有自訴人已收取被告所償還本息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元之收據,確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在自訴人之家中由自訴人填寫並簽名後親自交予的,並非伊所偽造的等語。
經查:「我只記得在八十六年八月三日我有寫過一次的收據給被告,但當時是在談和解的時候被告要我寫一張收據,自訴狀上所提附件二簽名是我簽的,裡面的文字也是我寫的」,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之供詞相符,是被告並未以自訴人名義偽造該收據甚明。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嫌疑自屬不足。
爰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五、自訴人雖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聲請撤回自訴,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自訴。
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罪既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自應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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