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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丙○○
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乙○○之確實住所或居所。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詐欺等案件,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之姓名、住所,然經本院依自訴人所載之住所傳喚被告,因被告遷移新址不明,致無法送達被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爰令該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乙○○住所或居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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