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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號
自 訴 人 甲○○
右列自訴人自訴通霄地政事務所主任涉嫌湮滅證據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案外人林光亮為兄弟,林光亮行使偽造繼承文件,經自訴人提出告訴,林光亮持刀殺害自訴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自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判決林光亮應給付自訴人新台幣十萬元。
聲請強制執行未果,通霄地政事務所主任湮滅藏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通霄地政事務所非自然人,但為主任所掌之私人公文書,所以有湮滅隱匿他人證據,依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四三五號判例,認該主任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惟所謂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而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
經查自訴人自訴之內容,係指訴通霄地政事務所主任湮滅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嫌云云。
然湮沒證據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一二一號判例可供參考。
是自訴人所提被告涉嫌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係屬刑法第九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章,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則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尚有未洽,依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自訴人不能提出自訴狀者得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自訴人應就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制作筆錄;
如被告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自訴人在自訴狀內僅載明被告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主任」,參考上開法條規定意旨,亦有未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趙 崇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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