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苗交簡,104,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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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一О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對晚近政府一再於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呼籲民眾千萬不要酒後駕車,並告知民眾酒後駕車將涉及刑責,千萬不要以身試法之循循善誘均置之不理,猶仍不顧自己及他人身家性命之安全而仍酒醉駕車,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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