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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一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一項第一行第三字以下除增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某釣蝦場飲用二瓶龍鳳酒後,」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惟於飲酒後旋即駕車上路,並行駛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酒精測試值高達每公升一.三九毫克,漠視道路交通安全、經警攔檢查獲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及檢察官之請求,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 學 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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