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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書之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一)、被告甲○○自白飲酒等情不諱。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為憑。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觀察紀錄表。
(五)、警員職務報告。
(三)、被告甲○○上開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五九MG(毫克)/L, 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百十八MG(毫克)/DL,有換算比率在卷 可參。
按諸血中酒精濃度在一百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 .五MG/L)至一百五十MG/DL(呼氣酒精濃度為0.七五MG /L)時,呈現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
駕駛車輛危險。
顯著的 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有卷附無酒精耐受性個體血中酒 精濃度及臨床症狀的關係表足考,以被告上揭酒後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 觀之,被告駕駛車輛已具危險性,是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形至為顯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靜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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