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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一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一行增加「甲○○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六十五日,緩刑二年確定,現正緩刑中,仍不知慎行,在苗栗縣斗煥坪與友人飲用藥酒後」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飲酒後旋即上路,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動機、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造成人 員受傷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 學 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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