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苗交簡,21,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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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LY–五二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路由苗栗往大湖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通明街、近光路三叉路閃光黃燈路口之幹道時,原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乙○○騎乘車號KLH–七一○號重型機車沿通明街左轉大同路欲往苗栗方向行駛,行經該閃光紅燈之支線道交叉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欲左轉大同路往苗栗方向行駛時,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避煞皆已不及,遂於該大同路一八一號交岔路口前,由甲○○駕車之右前車頭撞及乙○○機車前車頭,致乙○○受有左膝鈍挫傷併皮下瘀血、右腕部橈骨遠端骨折併鈍挫傷等傷害,案經乙○○訴請偵辦。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乙○○所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係乙○○騎乘機車突然衝出撞上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乙○○自有過失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九幀及警員廖福華查訪右揭肇事時、地:「被告甲○○行駛該路口與近光路口為閃光黃燈;

告訴人乙○○行駛通明街左轉往苗栗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職務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受有左膝鈍挫傷併皮下瘀血、右腕部橈骨遠端骨折併鈍挫傷等傷害,亦有協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六三一解釋參酌)。

則被告駕車行至上開交叉路口之際依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

至於告訴人乙○○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上,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冒然自通明街駛出欲左轉往苗栗方向行駛,雖亦為本件肇事原因,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併存,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仍應負過失責任。

而本件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竹鑑字第八九0八七一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

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爰審酌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乙○○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程度輕微、及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從輕量刑之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學 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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