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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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