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苗交簡,903,200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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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九О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一號),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縮刑期滿日期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復因侵占及妨害公務、恐嚇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六日;

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二、其基於喝酒駕車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某時起,在苗栗縣苑裡鎮某不詳地區喝鹿茸酒,其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車牌LZ--599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街四號前,因倒車撞到停在路旁林金鐘所駕駛MH-6192號自小客車,經苗栗縣警察局苑裡分局苑裡分駐所所當場為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一點二七毫克。

三、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起,在台中縣大甲鎮○○路與三民路口麵攤區,與友人一起喝補藥酒,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駕駛車牌MB-0412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九時十五分行經台中縣大甲鎮○○里○○路與大安港路口,與乙○○所駕駛PI-9392號自小客車,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當場為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零點五九毫克。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簡易判決處刑及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時間上述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不慎撞倒停在路旁車輛或與他人所駕駛自小客車相撞,經警當場為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分別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一點二七毫克及零點五九毫克之事實,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而被告當場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有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二紙附於偵查卷可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八幀附於偵查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陳稱:我做工作就要喝酒,喝酒就要開車,不另行起意等情,因此認為被告前述二次喝酒,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五)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則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五九MG/L,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五九MG/L、一點二七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一一八、零點二五四,參照前開對駕駛能力之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及駕車肇事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另公訴意旨雖僅提及被告第一次之公共危險之犯行,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喝酒駕車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未提及,然被告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本院自應併為審究,附此敘明。

因此審酌被告之素行,酒精濃度、喝酒駕車時間、年齡、已肇事產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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