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苗交簡,905,2001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九О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科罰金一萬七千元,甫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止,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與朋友飲用酒類,喝高梁酒約半瓶,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車牌JW─五二五二號自小客車,由苗栗縣頭份交流道上高速公路欲往苗栗縣竹東鎮,於當日凌晨一時五十八分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一號北向一一○公里前(苗栗縣頭份鎮○○○○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發現其對員警指揮停車反應遲緩、出入車門困難、腳步不穩、眼神呆滯且在現場隨地便尿,當場為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八五毫克。

二、被告甲○○對於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經警發現其對員警指揮停車反應遲緩、出入車門困難、腳步不穩、眼神呆滯且在現場隨地便尿,當場為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八五毫克之事實,於警訊中坦白承認,而被告當場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有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附於偵查卷可憑,復有承辦警員製作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三)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五)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則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八五MG/L,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八五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一七,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查獲時對員警指揮停車反應遲緩、出入車門困難、腳步不穩、眼神呆滯且在現場隨地便尿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

因此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科罰金一萬七千元,甫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今再犯本件酒醉駕車案件,足見上開科處罰金對其無教誨之作用,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尚未肇事所產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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