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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九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照片二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對於最近政府一再於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呼籲民眾不要酒後駕車,並告知民眾酒後駕車將涉及刑責,千萬不要以身試法之循循善誘均置之不理,仍不顧自己及他人身家性命之安全而酒醉駕車,顯對法律未有適當之認識,且已因酒醉而撞擊他人,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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