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苗交簡,92,20010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超速行駛肇事次因及被害人黃宇璿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所產生之危害、並參酌檢察官之求處有期徒刑三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因過失致死案件之起訴審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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