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苗交簡,926,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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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九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起,在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半天寮三十三號家中,與朋友一起喝鋁罐裝啤酒四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Z5-1052號自小客車,從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苗六十二線往大湖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行至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苗六十二線一公里處,先撞擊王樁木所駕駛自小客車,失控再撞擊溫宏仁所駕駛車牌號碼GH-7403號自小客車,經警當場為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九二MG/L。

二、被告甲○○對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行至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苗六十二線一公里處,先撞擊王樁木所駕駛自小客車,失控再撞擊溫宏仁所駕駛自小客車,經警為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九二MG/L之事實,於警察局、偵查時坦白承認,核與蘇錦村指述上開車輛被撞情節相符。

而被告當場經酒精濃度測試,有現場酒精濃度測試電腦列印測定值單附於偵查卷可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肇事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九二MG/L可證,其因服用酒類與他人所有前開車輛相撞,自屬不能安全駕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

因此審酌被告酒精濃度值、已肇事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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