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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九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補充如下:丙○○明知酒醉不能駕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友人家中飲酒後,其血液內所含酒精成份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運作,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雖未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惟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號MB–○八四六自用小客車,於當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沿苗栗縣通霄鎮○○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隧道口北端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同向車道車前依序有甲○○駕駛之車號JK–八五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丁○○駕駛之OH–三八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及右側車道亦有乙○○駕駛之車號MB–三○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均因遇紅燈而停於該交岔路口前,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避不及,自後追撞石正光所有之車號JK–八五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尾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石正光之JK–八五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前端因而再追撞丁○○所有之OH–三八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後端,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碰撞右側車道乙○○所有之MB–三○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因而造成石正光及其車上乘客黃婉英分別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甲○○、黃婉英之受傷狀況,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後之某時,先在距前開肇事地點約數公里處之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十三鄰綠意新城入口處,查獲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復於苗栗縣裡苑裡鎮○○路一六八號之「苑裡李綜合醫院」內查獲丙○○,經警在該醫院委由醫師對丙○○抽血檢驗結果,發現丙○○於該時,其血中酒精濃度猶為每百毫升一百四十毫克,經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補充如下: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所謂之「逃逸」,係指行為人在肇事後,非因報警、叫救護車等為救護傷者等因素而離開現場者,即屬之,不以行為人離開現場之距離有多遠或行為人事後是否有再返回現場或再委託他人至現場處理為必要。
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且未留下姓名、連絡方法,亦未表示將由其妻處理現場,即駕車離去,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及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是被告辯稱其於肇事後有向上開被害人表示將由其妻處理現場,並非逃逸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甚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手段互異、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服用酒類,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一百四十毫克(經換算相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四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復企圖卸責而逃逸,輕忽人命、漠視法令,惟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至公訴人雖聲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惟被告所犯刑法上開二罪,其中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 慧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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